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11號
PTDV,114,家繼簡,1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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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著述甚明;因附表一内「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兩欄中
所載之「戊○○」、「己○○」是否為均同一人不明確,致原告
就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原告之法律上繼承人
地位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屏東縣政府 財
稅局○○分局函文,該函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將予改課地價税;原告因
而知悉原告之祖父「戊○○」留有多筆土地遺產,遂於000年0
月00日向被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惟○○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日通知
原告:「三、應補證事項:…3.本案因登記名義人戊○○於登
記薄無登載統一編號,請檢附登記名義人00年間設籍原登記
住址○○郡○○街○○○○○000番地之戶籍謄本正本;並逕向戶政機
關查明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籍滕本之被繼承人戊○○
是否爲同一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
6條)」,惟經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調戊○○「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薄」及「光復後戶口名薄」後,發現二者就「戊○○」之戶
籍資料記載並不完全相符,被告因而不願受理被告之土地繼
承登記申請。原告遂於000年0月00日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
(下稱○○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請求○○戶政事務所就戊○○
之戶籍登記資料予以釋疑、更正,嗣○○戶政事務所回覆稱無
法確定為同一人,請原告另提事證或循司法途徑,原告再對
上開○○戶政事務所回覆函文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
政訴訟然經行政法院論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
案應有民事確認身分之判決後,○○戶政事務所始能憑以更正
,原告乃撤回行政訴訟,另提起本訴。附表一内「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均系同一人,民國
33、34年臺灣光復前後日據時期原本極為詳實完整之戶籍記
事,因戰亂影響及光復初期諸事待興,社會時局混亂,戶政
機關於抄錄時多有登載作業錯誤之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比較「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戊○○」(下稱日據時期
戊○○)及「光復後戶口名薄」之原告祖父「戊○○」(下稱光
復後戊○○),其記載有諸多巧合之處,應屬同一人。日據時
期戊○○收養為「己○○」養子,該「己○○」之戶籍資料雖與原
告之父○己○○略有不同,因受招贅而冠妻姓),光復後戶籍
登記抄錄時,己○○之戶口名薄父親欄位即直接登載父「戊○○
」、母親攔位即直接登載母「庚○」,而漏未登載收養關係
,故父母欄位即未登載本生父母「辛○○」、「壬○○○○」二人
,出生別亦直接登載為「長子」。又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薄及光復後謄本所載「出生日期」雖有異,然此應為混淆
農曆與國曆及誤載所致,蓋己○○之光復後戶口名薄所記載出
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換算農曆日期為00年0月00日(○
○00年0月00日),與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所記載出生
日期為○○00年0月00日,二者年份僅差一年,日數僅差二日
。經○○戶政事務所調查,光復後35年戶口名薄所載「庚○
癸○○」、「子○○」均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顯見光復
後戶口名薄確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可證「庚○」為丑○○○之誤
載,「癸○○」「子○○」為寅○○丑○○○母親申○○○之誤載等情
事。依屏東縣○○户政事務所000年0月0日函文記載:「二、…
查得本轄日治時期確有設籍『○○郡○○街○○○○○○○000番地』之
戊○○之設籍資料,惟光復後無相銜接之資料可稽。另以(姓
名+屏東縣)為查詢條件,查得『1筆』設籍本縣○○鄉○○村0鄰○○
路0號之戊○○(00年0月00日歿)(亦即光復後僅查得一筆戊○○
戶籍資料),經比對戶籍資料,兩者姓名、出生別、戶内人
口『己○○』姓名相同,惟出生年月日(-00.0.0VS-00.0.0)、
父姓名(寅○○VS癸○○)、母姓名(辰○○○○VS子○○)、養子己
○○光復後稱謂變「長子」; 又日治時期無配偶,同居寄留人
丑○○」(00年0月0日歿),光復後配偶申報為「庚○(歿
)」等户籍資料相異。三、再查,戊○○其父寅○○本籍地『阿
猴廳○○與○○路庄』(光復後屬○○村、○○村範圍)與其最後除
戶地址『○○鄉○○村0鄰○○路0號』及其胞弟A01之長子A02亦於民
國00年返回○○鄉○○村居住至死亡,均有地緣關係;又以姓名
+出生年(-00、-00)為查詢條件,僅有日治時期戊○○(-00.0.
0出生)及光復後戊○○(-00.0.0出生)2筆資料。綜上,兩者
疑似為同一人…。」可知,日治時期光復後在屏東縣均僅能
查得一筆戊○○戶籍資料,且戶籍内均有養子(或長子)己○○
之記載,況日據時期戊○○其父寅○○本籍地「阿猴廳○○與○○路
庄」(光復後屬○○村、○○村範圍)與其最後除戶地址「○○鄉○
○村0鄰○○路0號」及其胞弟A01之長子A02亦於民國37年返回○
鄉○○村居住至死亡,與原告之父「○己○○」亦曾設籍於○○鄉
○村0鄰○○路0號」竟然一致,顯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
「戊○○」、「己○○」與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之「
戊○○」、「己○○」為同一人。另「A01」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薄及光復後初次設籍户籍登記申請書二者資料相符,惟光復
後無相銜接之資料可稽,且日治時期確有設籍「○○郡○○街○○
○○○○○000番地」之己○○之設籍資料,惟光復後亦同樣無相銜
接之資料,顯然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所填載資料確實有錯
誤。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前往屏東○○○尋親,遇到某名為「A
03」之老翁(年約00歲,年紀與原告父親己○○相仿,惟年籍
、親屬關係均不詳),其表示稱呼原告之祖父戊○○為「叔公
」,亦認識原告父親己○○,其曾在○○○○區○○○巧遇正在跑船
之己○○,己○○告知其已經在○○結婚,住在○○之往事(見證2,
記載己○○確曾設藉○○市○○區,且己○○之配偶A04為○○人,家
住○○),A03所述情節確實與原告父親己○○之過往相符。且
不久之後,因當地人知道原告前往尋親之事,口耳相傳後有
位自稱為○家三房之「A05」透過關係聯絡上原告,其表示認
識原告之父己○○,之後又陸續聯絡原告祖父戊○○胞弟A01之
長子A02之長子A06、次子A07、三子A08、四子A09等人(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000年0月00日與原告共同見面,其
等均表示知悉原告之祖父戊○○及原告父親己○○,但戊○○很早
就帶己○○離開○○○謀生,並當場提供其祖父A01(即原告祖父
戊○○胞弟)之戶籍登記薄及原告祖父戊○○胞弟A01之長子A02
製作之族譜,其上載明:「伯父○○」「亡民國00年00月0日
」(換算為國暦即為00年0月00日,即為光復後戊○○之死亡
日期),「親父○○、亡民國00年0月00日」(換算為國暦即
為00年0月0日,即為光復後A01之死亡日期),再參酌原告
祖父戊○○在○○○過世之事實,可資證明原告之祖父戊○○即為A
02等人祖父A01之胞兄;而「A01」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
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二者資料相符,益證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薄之「戊○○」與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之
「戊○○」為同一人,爰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附
表一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申請書」兩欄中所載之「戊○○」系同一人;附表二内「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
兩欄中所載之「己○○」系同一人(下稱聲明一);㈡確認原
告對上開2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下稱聲明二)。  
乙、被告則以:原告甲○○前以被告收件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
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及○○段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申請繼承登記
為繼承人(即原告)甲○○、A10、A11、A12、A13、A14、A15
、A16渠等8人公同共有,經被告審查本案登記名義人戊○○於
登記薄無登載統一編號,於00年間登記住址為○○郡○○街○○○○
○000番地,經査調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設籍於○○郡○○街○○○○○
坑000番地之戊○○其父為寅○○,母為巳○○○,出生日期為○○00
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與案附戊○○之除戶謄本其父為癸○○
母為子○○,出生日期為民前00年0月0日不符,並經○○戶政事
務所函復戶籍資料並不相符,無法判斷係屬相同之人,且另
有相關證明文件尚未檢附,被告遂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
定,以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並於000年0月0日將補正通知書送達原告甲○○(由甲○○表兄
代為收訖)。惟原告甲○○逾15日仍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
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000年0月00日
○○○字第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並於000年0月0日將駁
回通知書送達甲○○(由甲○○表兄代為收受),原告不服,於
000年0月0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結果,以000年○○○字第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逐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本案原告訴訟
標的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係爭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戊○○,
被告非爭議土地之繼承人,以登記機關為被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原告甲○○單獨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戊○○所有
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因登記名
義人戊○○於登記薄無登載統一編號,於日據時期取得土地所
有權,並於00年間登記住址為○○鎮○○街○○○○○000番地,經查
調戊○○(父:「寅○○」,母:「巳○○○」,出生日期為○○00
年即民前00年0月0日)設籍於「○○郡○○街○○○○○坑000番地
,與申請案附戊○○於光復後設籍本縣○○鄉○○村0鄰○○路0號,
父親登載為「癸○○」,母親為「子○○」,出生日期為民前00
年0月0日不符,經函詢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戶政
事務所,其函復前揭之戶籍資料並不相符,因無法判斷係屬
相同之人,爰無法逕以提供戶籍資料,被告即依法於000年0
月0日就補正事項通知原告甲○○補正,並限期於接到本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内前來本所補正,惟原告甲○○逾期未依補正事
項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000年0月00日○○○字第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依法並無不
當或違誤;原告主張有關「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既已透
戶政機關調查並審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其中四筆原所有權人
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並對原告為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
分,則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被告基
於上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所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自應尊重該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其構
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
,而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依法為地價稅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戶政事
務所及屏東縣○○戶政事務所依法為戶籍主管機關,各機關所
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且辦
理繼承登記及登記名義人之審認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附文
件為戶籍謄本而非以課徵地價稅證明為審,原告持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之地價稅行政處分資料,要求被告為繼承案
件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之構成要件效力,顯為對行政
機關權責區分之繆解,自不足採。至於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分局如何認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戊○○之繼承人
):經被告就前揭之事項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經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復係依屏東縣○○戶政事務所之函
復資料予以認定。有關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
等權職單位審認日治時期之戊○○與光復後之戊○○是否為同一
人:因被繼承人戊○○光復前後之父母欄名字不同被告無法審
認該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甲○○等繼承人,且前經函詢
○○戶政事務所亦無法判別光復前後被繼承人戊○○係屬相同之
人,被告遂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所提供相關資料函詢屏東縣
○○戶政事務所,經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復,查得本轄日治
時期確有設籍「○○郡○○街○○○○○○○000番地」之戊○○之設籍資
料,惟査光復後無相銜接之實料可稽。另以(姓名+屏東縣
)為査詢條件,查得1筆設籍本縣○○鄉○○村0鄰○○路0號之戊○
○(00年0月00日歿),經比對戶籍資料,兩者出生年月日(
民前00年0月0日VS民前00年0月0日)、父姓名(寅○○VS癸○○
)、母姓名(辰○○○○VS子○○)、己○○稱謂(養子vs長子);
又日治時期無配偶,同居寄留人「丑○○(00年0月0日歿」,
光復後配偶申報為「庚○(歿)」等戶籍資料相異。被告多次
向○○○戶政及○○戶政函詢均無法審認日治時期戊○○及光復後
戊○○是否為同一人,經○○戶政事務所函復,日據時期戊○○與
光復後戊○○出生年月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等戶籍資料
相異;且日據時期記載戊○○之養子己○○,父姓名為「辛○○
、母姓名為「壬○○○○」,出生日期為○○00年(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惟設籍○○里戊○○之長子己○○,父姓名為「戊○○」
、母姓名為「庚○」,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查日據
時期戊○○戶籍資料有同居寄留人「丑○○」依據中華民國102
年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第40頁,同居寄留
人系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至於臺灣光
復前臺灣地區之親屬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査,「丑○○」係A17之妻於○○0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婚姻入戶且查無相關離婚記事。原告之主張顯與陳述事實
不符,丑○○並非戊○○之妻。爰無法從戶籍資料判斷二者是否
同屬一人;另經○○戶政事務所再次函復,日治時期與光復後
戊○○與戶内人口己○○因戶籍資料諸多不符,僅就戶籍資料,
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確認「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及申請書」兩欄
中所載之「戊○○」係同一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
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兩欄内中所載之「己○○」
係同一人,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119、152條規定,申請登
記時所應附之證明文件,原告自應自行提出,就被繼承人戊
○○與土地所有權人戊○○是否為同一人,容有未明,此攸關繼
承登記效力,核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事項,因原告等逾期未
能提出前述光復前後不符處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認,被告自
難於遽作認定,且本案經戶政主管機關函復戶籍資料並不相
符,因無法判斷係屬相同之人,尚難以戊○○本籍為「屏東縣
○○鄉」與系爭土地同一鄉鎮即認定為同一人,原告既主張光
復前後2份戶籍資料記載不同之戊○○為同一人,顯認光復後
之戶籍謄本有申報錯誤之疑義,而戶籍登記及戶籍資料之主
管機關為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更正應當循按戶籍法第22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之規定向戶政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由戶政主管
機關依職權審認辦理,原告認被告應以光復後戊○○設籍與系
爭土地同一鄉鎮即認定為同一人確認原告對上開2人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顯不合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涉及個人隱私
,欠缺程序之正當利益,顯為摸索證明之手段與本件待證事
實並無關聯性,否認原告出之族譜與繼承系統表之真正,至
於族譜真正與偽與親屬系統表部分仍有待商榷,縱使族譜為
真,仍無法以推論原告推論與親屬系統表真正,且戶籍登記
及戶籍資料之主管機關為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之審認應由
戶政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
  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
  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聲明一部分
  原告主張雖以比較「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戊○○」(下
日據時期戊○○)及「光復後戶口名薄」之原告祖父「戊○○
」(下稱光復後戊○○),其記載有諸多巧合之處(詳附表三
),應屬同一人。日據時期戊○○收養為「己○○」養子,該「
己○○」之戶籍資料雖與原告之父○己○○略有不同,因受招贅
而冠妻姓),光復後戶籍登記抄錄時,己○○之戶口名薄父親
欄位即直接登載父「戊○○」、母親攔位即直接登載母「庚○
」,而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故父母襴位即未登載本生父母「
辛○○」、「壬○○○○」二人,出生別亦直接登載為「長子」。
又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及光復後謄本所載「出生日期
」雖有異,然此應為混淆農歷與國層及誤載所致,蓋己○○之
光復後戶口名薄所記載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換算農
曆日期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與己○○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薄所記載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二者年份
僅差一年,日數僅差二日。經○○戶政事務所調查,光復後35
年戶口名薄所載「庚○」「癸○○」、「子○○」均無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可稽,顯見光復後戶口名薄確有登載錯誤之情形,
可證「庚○」為丑○○○之誤載,「癸○○」「子○○」為寅○○、丑
○○○母親申○○○之誤載等情事云云。
  經查:  
  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戊○○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父姓名為 「
寅○○」、母姓名為「巳○○○」或「辰○○○○」,出生日期為
「○○00(民前00)年0月0日」,無配偶相關記載。光復後35
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戊○○(即原告之祖父
父姓名為「午○○」(嗣後戶籍資料記載為癸○○)、母姓名
為「子○○」,出生日期為「民前00年0月0日」,配偶為「
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記載戊○○之養子己○○,生父
姓名為「辛○○」、生母姓名為「壬○○○○」,○○00 (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00年(即00年)0月00日於戊○○戶收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戊○○戶内,姓
名登載為「己○○」,續柄欄為「養子」等情,戶主戊○○戶
内有丑○○○,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欄登載
「日傭」,父姓名為「午○」、母姓名為「申○○○」,出生
日期為「○○00年00月00日」,且丑○○○於○○0年0月0日與A1
7結婚入戶主A18戶内,續柄欄為「婦」,續柄細別欄登載
「螟蛉子A17妻」,○○00年0月00日轉寄留戶主戊○○戶内,
○○00年0月0日死亡,有配偶A17。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己○○(即原告之父),父姓名為 「
戊○○」、母姓名為「庚○」,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 日
。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戊○○、己○○與原告之祖父、父
親即光復後戊○○、己○○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差異如附表1、2,先此敍明。有卷附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院卷一第175-177頁,院卷二第169
-205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
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
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雖以比較「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之「戊○○」(下稱日據時期戊○○)及「光復後戶口名薄」之原告祖父「戊○○」(下稱光復後戊○○),其記載有諸多巧合之處(詳附表三),應屬同一人。日據時期戊○○收養為「己○○」養子,該「己○○」之戶籍資料雖與原告之父○己○○略有不同,因受招贅而冠妻姓),光復後戶籍登記抄錄時,己○○之戶口名薄父親欄位即直接登載父「戊○○」、母親攔位即直接登載母「庚○」,而漏未登載收養關係,故父母襴位即未登載本生父母「辛○○」、「壬○○○○」二人,出生別亦直接登載為「長子」。又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及光復後謄本所載「出生日期」雖有異,然此應為混淆農歷與國層及誤載所致,蓋己○○之光復後戶口名薄所記載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換算農曆日期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與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所記載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二者年份僅差一年,日數僅差二日。經○○戶政事務所調查,光復後35年戶口名薄所載「庚○」「癸○○」、「子○○」均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顯見光復後戶口名薄確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可證「庚○」為丑○○○之誤載,「癸○○」「子○○」為寅○○丑○○○母親申○○○之誤載等情事云云,按所謂同居寄留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有日治時期戶籍名詞可按(院卷二第273-289頁) ,丑○○○於日據時期戶籍為「同居寄留人」,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己○○(即原告之父親),父姓名為 「戊○○」記載為長子、母姓名為「庚○」,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 日,戊○○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父姓名為「午○○」(嗣後戶籍資料記載為癸○○)、母姓名為「子○○」,出生日期為「民前00年0月0日」,配偶為「庚○」係戊○○親自填寫申請,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即依其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迄今(院卷二第33-62頁),何以戊○○申請書自行會填寫錯誤?誤載其母巳○○○辰○○○○子○○日據時期配偶未登載,誤載為庚○,此二者顯然差距過大,況戶主戊○○戶内有丑○○○,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欄登載「日傭」,父姓名為「午○」、母姓名為「申○○○」,出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且丑○○○於○○3年6月8日與A17結婚入戶主A18戶内,續柄欄為「婦」,續柄細別欄登載「螟蛉子A17妻」,並無相關離婚記事,○○00年0月00日轉寄留戶主戊○○戶内,○○00年0月0日死亡,有配偶A17。如依原告主張;戊○○係將有配偶之丑○○○誤載為自己之配偶庚○?再將自己生母巳○○○辰○○○○,誤載為子○○丑○○○之生母子○○?惟丑○○○之母姓名為「申○○○」,其間差異非小;就上開部分,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再按原告聲明一為:確認附表一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
」與「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兩欄中所載之「
戊○○」系同一人;附表二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
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 兩欄中所載之「己○○
」系同一人,然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之戶
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缓起訴處分書,或國内公證人之公、認證書
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內政部
72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60330號函及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
第412863號令略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
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
,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
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
實,藉備查考。」,揆諸上述此部分似為戶籍上更正登記
之範疇,此參諸原告最初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經○○戶務所駁回,經不服駁回之處分提出訴願,經屏東縣
政府訴願駁回,有本院調取訴願決定卷可按,民事法院似
無權認定所謂附表一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光復
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兩欄中所載之「戊○○」系同
一人;附表二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年
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 兩欄中所載之「己○○」系同一人
之權限,亦非地政事務所之權限(詳如後述),原告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⒋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
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惟證據之調查,若涉及當事人之隱
私,應權衡當事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程序
正當利益之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告請求本院調
取訴外人A03戶籍資料及傳訊A03與A08及提出族譜云云,
縱A03與戊○○有親屬關係,族譜與親屬系統表之真正亦待
商榷,縱令為真,仍不能當然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
前述,自無調查與傳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確認原告對上開2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固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2人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部分,惟查查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業務,依土地登
記規則,「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條,第 3 條 土地
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
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繼承登記依依
規則第27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至於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原
告對上開2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非屬地政事務所職權
,即原告自不得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上開
2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部分,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
不存在。
 ⒉況依上事證,本院認附表一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
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兩欄中所載之「戊○○」似
非同一人;附表二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與「光復後35
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 兩欄中所載之「己○○」似非同一
人,原告既非日據時期「戊○○」「己○○」之繼
  承人(對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表與族譜,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原告對上開2人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
            
            
附表一日據時期戊○○與光復後戊○○戶籍資料差異表: 項目 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 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 出生別 長男 長男 出生 年月日 ○○00年0月0日 (民前00年0月0日) 民前00年0月0日 死亡 日期 無 民國00年0月00日 父 寅○○ 午○○(或癸○○) 母 辰○○○○ 子○○ 配偶 未登載 庚○
附表二日據時期己○○與光復後己○○戶籍資料差異表: 項目 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 35年初次設籍戶籍申請書 出生別 五男 長男 出生 年月日 ○○00年0月00日 (民國00年0月00日) 民國00年0月0日 死亡 日期 無 民國00年00月0日 父 辛○○ 戊○○ 母 壬○○○○ 庚○ 收養 戊○○(養父) 無  
附表三原告主張    
   項 目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光復後初次戶籍謄本    說 明  姓 名 戊○○ 戊○○ 姓名相同。  出生別 長男 長男 出生別相同。 出生年月日 ○○00年(民前00年)0月0日 民前00年0月0日 1.出生月、日均相同。 2.二者年份僅差一年,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死亡日期 無 民國00年0月00日 父 寅○○ 癸○○ 1.前二字相同。 2.最後一字字形近似,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母 巳○○○辰○○○○ 子○○ 1.戶政機關查無「子○○」此人,應屬誤載。 2.日據時期戊○○戶內有「同居寄留人」丑○○○,因丑○○○之母親姓名為「申○○○」,則顯屬誤將戊○○之母親登載為「子○○」(○、○二字讀音近似),應予更正。 配偶 未登載 庚○ 1.戶政機關查無「庚○」此人,應屬誤載。 2.日據時期戊○○戶內有「同居寄留人」  丑○○○,則顯屬逕將戊○○之配偶登載為「庚○」(○、○二字讀音相同,字形近似),應予更正。 本籍及所屬鄉鎮 阿猴廳 屏東縣 ○○鄉 1.屏東舊名為阿猴。 2.戊○○父親寅○○之本籍為「阿猴廳○○嶼」(參見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己○○部分 養子 長子 1.訴願人父親「己○○」為戊○○養子。 2.己○○之光復後戶籍謄本父親欄位記載「戊○○」,母親欄位記載「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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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