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4年度,2號
PTDV,114,家簡上,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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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啟鐘

被 上訴人 黃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全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中有
「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
相同)、「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
款憑條筆跡相同)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5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
,000+807,000=1,257,000),皆被被上訴人黃敬揮私自提領
,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存款
共計1,257,000元, 此舉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後因被繼
承人已於112年4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
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即419,000元(
計算式:1,257,000÷3=419,000)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000元及自變更聲請事項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3筆金額為其提領。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之事證,僅附上另案聲證12號之「
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
「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
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上訴人偽簽兩造父親黃文全之簽
名並私自提領侵吞,並要求本院應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
送筆跡鑑定。上開聲證12號之三筆取款憑條有何可議之處?
有何事證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即當然係被遭被上訴人所偽簽,
而非兩造父親黃文全所簽,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偽簽?被上訴
人有何動機私自盜領父親黃文全存款1,257,000元?另本件
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並未符一貫性審查,應予駁回。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
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
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
1月22日施行時之立法理由指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
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
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予區
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
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
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
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
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
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
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
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
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等語,足見原告之訴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且屬可得補正者,為保障其程序與實體利益、減
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始為適法。
六、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時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
對人 (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事項,其事實上之主張係被上訴人
未經被繼承人黃文全之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
元,此舉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後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
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被上訴人應返
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即419,000
元予上訴人,核其性質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
承之未分割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上訴人於原
審未將另一繼承人黃英梅列為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命補正。另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
黃敬揮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而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1,257,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與上開法規不
符;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8日送達(原審卷第13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故原審以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逕以判決駁回
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
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
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
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經原審
裁定命補正而仍未補正。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19,000元,而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257,000元返
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縱經他造同意
,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
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迄未補正,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本件仍屬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得為訴之變
更、追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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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