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99號
PTDV,114,家救,9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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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段○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14年度家補字第46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新
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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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