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83號
PTDV,114,婚,8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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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成立,變更備位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份,兩造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詎料於113年4月11日早上7
時30分許,被告趁原告外出,帶走自己所有相關證件及私人
用品(包含從大陸地區帶過來之華為手機,卻沒有帶走原告
為其申辦之小米手機),騎腳踏車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
。被告曾傳訊息予原告稱,其人在台北需要時間冷靜云云,
之後即失去聯繫。原告在無奈之下,便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
專勤隊報案協尋被告,據悉被告目前尚未離境,但仍下落
不明。
 ㈡兩造於113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尚未依我國
法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應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
姻意思之合致,且被告離家下落不明後迄今亦無為夫妻共同
生活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成立。
又兩造分居迄今,顯見被告去意已決,無故遺棄原告於不顧
,原告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惟有消滅兩造之婚姻
關係,始能使原告回復為人應有之尊嚴,爰請求鈞院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㈢又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確已
動搖,依一般社會觀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
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際
上已生破綻,且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若仍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之名,日後可能衍生更大之悲劇。而本件造成兩造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之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爰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
 ㈣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
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自
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而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
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
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
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
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
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
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部分,業據提出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號證
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4)閩
證內字第○○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內政部
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文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審酌兩造於113年7月31日於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後,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入境我國,
並以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為住所與原告同居共營生活
,堪認兩造於結婚之時有結婚真意,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
定,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礙婚姻關係之
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自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㈣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
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
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
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
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
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於113年4月11日逕自離家後,兩造即
分居迄今,雖被告曾傳訊息予原告稱需要時間冷靜等語,然
自此之後即行方不明失去聯繫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客觀上
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
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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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