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3號
PTDV,114,婚,5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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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嗣於86年12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86年12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於93年12月8日育有1女劉芸菁(97年8月8日出
境,101年1月17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102年1月2日廢
止戶籍登記),惟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絡,雙方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12年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婚姻關係既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1 2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育有1女業已成年,惟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返回大陸 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乙○○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 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 妻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2月22日離臺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業已逾12年餘,又無任何聯繫,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 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 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



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 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 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 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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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