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5號
PTDV,114,執事聲,2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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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劉文雄兼劉來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9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
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9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7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緣故無法工作而提早退休,每
月僅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維生,且尚須扶
養重度身障之子,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為維
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即時醫療所必需,爰依
法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台灣人壽於114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
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執行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
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
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
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為48萬4,033元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
之14萬6,729元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
系爭保單主約係為壽險,且附約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
必須提前終止。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
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㈢系爭保單是否有異議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
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
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
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及第三人劉登雄劉萃珠
劉艷珠劉靜珠劉淑庭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連帶給付本
金588萬4,666元」,尚有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未受償利息
62萬1,612元暨未受償違約金175萬6,603元,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數額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額48萬4,033元甚多,則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單為強
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⒊異議人雖主張其尚須養育重度身障之子,系爭保單為其本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共2人生活所必需等語,然異議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保單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或終
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故尚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居住屏東
屏東市,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5,
515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異議
人若加計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3萬7,236元(
計算式:15515×1.2×2=37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
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3723
6×3=111708),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逾異議人及共同生
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
第6點規定。是以,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試算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 48萬4,033元 劉文雄/劉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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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