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收養丁○○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係生父蔡家宸(男,00年0月00日生,113年8
月27日歿)與生母甲○○○之女,而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則係生父之胞姊;被收養人丁○○為未成年
人,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
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
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
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
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
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為審
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除依
職權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外,另依職權函
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丙○○、被收養
人丁○○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
(一)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
即由生父單獨扶養,直到生父離世,因其不放心將被收養人
交由生母照顧,便全權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而在電訪
中向生母說明收養後之權利義務,生母亦表示同意出養,故
評估有出養之理由。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支持系統
給予協助,並可提供穩定的照顧環境。其有過兩段婚姻並育
有一子,目前單身,未來無結婚之規劃,並表示日後僅想全
心照顧被收養人,故評估其現況尚佳。
(三) 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於去年生父離世後,便與收養人一
起同住生活,收養人亦全權支付被收養人開銷。收養人清楚
被收養人的生活型態與喜好,亦會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
對於其住所及就學已有安排,假日亦會帶被收養人外出等。
故評估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同住時間短,然皆已有清楚且具
體之行動與規劃。
(四)綜合評估: 就收養人所述,自生父離世後,便全權負擔
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及生活開銷,生母僅在其與被收養人回臺
時,才會至住處關心、探望被收養人。生父離世後,被收養
人係由收養人照顧及陪伴,雖彼此同住時間短,然其與被收
養人情感關係緊密,收養人希冀完成生父先前之規劃並穩定
被收養人之生活,遂與被收養人生母討論後,提出收養一事
。生母亦於電訪中表達同意出養,故評估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現收養人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雙方現於日本
共同生活數月,收養人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
,對於被收養人居住空間及就學等皆已有具體安排,假日亦
會帶被收養人至其他地區旅遊,親職能力尚佳。被收養人亦
表達自去年八月便由收養人照顧至今,與收養人互動關係緊
密且佳,知悉自身身世,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故評估收養
人適任性尚佳。
四、次查,被收養人丁○○為生父蔡家宸之未成年子女,又蔡家宸
為收養人丙○○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收
養人離婚育有一子,又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9年12月16日離
婚後,原由生父蔡家宸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惟
蔡家宸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改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
,惟生母復將被收養人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等事項委由收養
人監護,以上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收養人丙○○、被收
養人丁○○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陳稱:「我
現住日本神奈川縣橫濱市,回臺灣的時候會回臺南、桃園或
是屏東車城,被收養人的爸爸是我弟弟,他之前都是在車城
福安宮附近做生意,那天跟我媽媽說他要去拿貨,結果他在
超商時身體不適,店員有詢問他是否要就醫,我弟弟說不用
,後來被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而被收養人也有跟我轉述說
我弟弟跟她說,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就去找大姑姑,我就想說
要照顧被收養人直到她成年,這是我弟弟的交代,我就幫他
完成這個心願,承接這個責任。」、「我有1個兒子在日本
,已經上大學了,跟我們同住,我在橫濱賣素食已經三十幾
年了,我兒子也有幫忙做,我媽媽也是會來幫忙。我妹妹家
庭也在日本,蔡華本來跟我弟弟、媽媽同住在屏東縣車城
鄉,但媽媽目前74歲,要照顧蔡華也不容易,就想說可以
把她帶到我身邊照顧。」、「蔡家辰往生後,蔡華曾經在
我另一個在臺南的弟弟蔡永晴那邊暫住了半年,我就利用這
個時間回日本幫忙辦理蔡華相關就學、居住的手續,蔡華
在日本有她自己的房間,剛開始的時候是跟我一起住,但因
為我自己的店裝潢好,我就去住在店裡二樓了,我店裡跟家
裡走路不用一分鐘,蔡華到日本跟我們同住5個月左右,律
師也有幫我辦理留學生的資格,讓蔡華在日本以留學生的
身分入學,才能長期待在日本,等本件收養通過後,就能以
養女的身分待在日本就學,我想說可以讓她多學1個語言,
對他的人生發展也有幫助,拓展眼界,不要都待在鄉下,以
後選擇也比較多。」、「我知悉收養在法律上的關係,也同
意收養被收養人蔡華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蔡
華稱:、「我原本跟爸爸及阿嬤同住,在我國一的暑假,爸
爸在送貨過程中往生,我就轉學到我臺南二叔叔那邊就讀,
半年之後,約114年2月14日我就去日本了,至今4、5個月;
我目前還沒有就讀學校,都在姑姑店裡幫忙,我幫他顧店他
就會給我零用錢,我會一些日文,也有在補習,在日本的生
活還不錯,姑姑有一個兒子,目前大三,我們同住,我想要
在那邊唸到高中畢業,就想要回到臺灣,因為在台灣有我自
己的朋友,賺錢後就可以在外面租屋。」、「我沒有兄弟姊
妹,爸爸生前曾經交代我,說他萬一死掉,就叫我去找姑姑
,我爸爸跟姑姑感情比較好,生母也有跟我說不論我去哪裡
,也要跟她說,但是我在日本時比較沒有跟他聯絡,但我們
保有聯繫方式。生母已經另外有家庭。」、「我同意由收養
人收養我作為其養女,收養人會扶養我到成年,成年後他會
尊重我的選擇,要留在日本或是回到臺灣。」等語,以上均
有本院11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收養作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要旨參
照)。本院考量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
、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
被收養人,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在卷
可參,有一定程度之親情依附,可認雙方近期在接觸、相處
下,緩步建立建立良善之互動相處模式;查本件認可收養,
已出具法定代理人甲○○○之收養同意書,考量被收養人因親
權人即生父死亡遭逢變故,而生母已再婚另組家庭,並將近
乎全部親職事項委託收養人監護,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親姑
,因緣際會下願意承擔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並培養其
社會競爭力。為使被收養人在異地環境穩定成長、化人生重
大變故為轉機,藉此改變自身未來方向,並使其面臨就學、
同儕相處等人生經歷,有收養人長期伴隨左右之依賴支持,
實有收養之必要性,堪認現階段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
年1月2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