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麗○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翁○涓
關 係 人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政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翁○涓於辦理被繼承人翁○隆遺產繼
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翁○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涓之母,翁○涓前經本院11
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
人擔任翁○涓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輔助宣告人翁○
涓之父翁○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
關事宜時,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請求選定陳○政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翁○涓辦理被繼承人翁
○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
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受輔助宣告
人、特別代理人、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輩繼承人為聲請人、
受輔助宣告人翁○涓、第三人翁○○、翁○○、翁○○共5人,遺產
應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故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係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5分之1,即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2,458,204
元(00000000÷5=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上
開繼承人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
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輔助宣告人分得被繼承人存款2,45
8,230元,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聲請人係受
輔助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翁○隆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政為聲請人之姊夫,在本件與被繼承人
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為受輔助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