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魏銘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思賢間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銘毅(以下簡稱聲請人)
與訴外人蔡培元前曾有114年度訴字第209號一案繫屬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並由相對人鍾思賢(以下簡稱相對人)所屬
之股別承辦,嗣該案經裁定駁回,爰對相對人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上開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表示
無調解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故逕予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