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3號
PTDV,114,司聲,7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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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樹林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33,41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案件審
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3,412元為
擔保金,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
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112
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表及114年6月
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提存、民事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堪信聲請人主張訴
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9日北院信
文查字第114918374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114年8月12日雄院
國文字第11400810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首
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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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