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蘇子敬
相 對 人 麒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工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工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9%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12元【計
算式:10020×59%=591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相對人陳報有繳納強制執行費用588,623元,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佐,然強制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而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該費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
核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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