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1號
PTDV,114,司聲,15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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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2,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25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6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及113年度司執全71號併 案執行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 提存、執行事件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兩造 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另聲請人 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 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8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874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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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