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9號
PTDV,114,司聲,13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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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85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23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61,100元(見第一審卷第8至11頁)。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25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相對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之範圍,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
58⑵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鋪面、編號658⑶部分面
積33.34平方公尺上之露台建物、編號658⑷部分面積42.87平
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658⑹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步道
鋪面、編號658⑺部分面積72.55平方公尺上之地磚鋪面、編
號658⑻部分面積79.7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658⑼部分面
積8.3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相
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為335.9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9,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見第一
審卷第152頁),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
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3,000元(計算式:5000+38000=43000)
及戶籍謄本費15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985元(計算
式:3970+43000+15=46985),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98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553元(計算式:00000-0000=1455
3),業經本院以113年6月27日屏院昭民天字第112訴684號
函通知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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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