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2號
PTDV,114,司聲,11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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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鍾貴財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1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合計面積4,736.66平
方公尺)返還聲請人;㈡給付新臺幣(下同)90,649元及利
息;㈢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91,687元,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
聲明為相對人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合計面積3,073
.98平方公尺)返還聲請人;㈡給付60,399元及利息;㈢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193-194頁),其訴訟
標的價額減縮為1,813,309元【計算式:3073.98×570+60399
+3073.98×110×5%÷365×1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702元【計算式:00000-00000=9702】
,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地政規費
43,000元。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018元【計算式:19018+43000=
62018】,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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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