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
聲 明 人 陳○雄
陳○英
陳○美
陳○勒
陳○芳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郎(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村○○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4
月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郎於114年4月8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
人陳○○、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則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法
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是
依前揭規定,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