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89號
聲 明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明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婷、楊○卿、吳○全、吳○霖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王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楊○林(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4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監護人若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者,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則不得
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
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
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
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所準用。因此
,法院自需就此為審查後,始能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林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其女楊○○已於90年9月1
4日死亡,聲明人為楊○○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代位
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㈡又聲明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明為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
為證,是監護人代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符合聲明
人利益之前提下,始為適法。惟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
,而聲明人之監護人王○明並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之其他負
債資料,應認被繼承人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
狀況,故難認聲明人之監護人王○明代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因此,聲明人之監護人單方為其聲明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在法律上自不生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權之
效力。則本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