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73號
PTDV,114,司繼,147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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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 明 人 詹秉橙

詹宥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興昌

周書瑜

聲 明 人 周緯

周緯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宥

周德勝

聲 明 人 陳紹航

陳亭綾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周明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周書瑜周德勝周秀瑩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詹秉橙、
詹宥柔、周緯帆、周緯軒、陳紹航、陳亭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
於114年6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4年6月11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
被繼承人乙○○之子輩繼承人丙○○、丁○○、甲○○之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乙○○之子周昇酉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111年5月2
4日死亡),然周昇酉之代位繼承人陳芸溱現仍生存,並本於
自身繼承固有權,承襲周昇酉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
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
屏東○○○○○○○○114年8月18日東港戶字第1140502285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壬○○癸○○為子輩丙○○之子女,聲明人
戊○○、己○○為子輩丁○○之子,聲明人辛○○、庚○○則為子輩甲
○○之子女,其等均為次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陳芸溱因代位繼承周昇酉之
應繼分,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壬○○癸○○、戊○○、己○○、辛○○、庚○○作為被繼
承人次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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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