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
聲 明 人 邱宥蓁
法定代理人 湯筱思
邱一夫
聲 明 人 邱金鳴
邱建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邱峰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江美娜、邱一夫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邱宥蓁、邱金鳴、
邱建銘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號)於114
年6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4年6月11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切結書
、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居留証影本、護照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甲○○
及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己○○之親等關聯表(一親等),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邱安振生存,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
參;聲明人丁○○係子輩乙○○之女,聲明人丙○○、戊○○則係被
繼承人胞兄與胞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邱安振,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己○○之孫,聲明人丙
○○、戊○○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
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