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39號
PTDV,114,司繼,133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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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
聲 明 人 黃鋅

嚴森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聰明

法定代理人 邱怡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邱峰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邱怡萍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鋅宸、黃嚴森黃聰明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號)於114
年6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4年6月11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可稽。聲明人除丁○○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乙○○現存之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乙○○子輩甲○○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惟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子輩繼承人邱安振生存,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4年7月21日屏潮戶字第1140501771號函在卷可參。基此
,聲明人丙○○、戊○○即子輩甲○○之子,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
○○之孫,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邱安振,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丁○○為甲○○之配偶
,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綜上
所述,聲明人丁○○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丙○○、戊○○
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均未取得繼承權
,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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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