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李永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永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9月2
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
○○鄉○○村○○巷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
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
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
,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
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
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要
旨參照);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
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
分之1.5為基準、或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而參照
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
。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
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非訟程序
等情,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李永清對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並經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
死亡當時存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
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永清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
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被繼
承人戶籍資料、查詢被繼承人遺產、製作遺產清冊與繼承系
統表、申報遺產稅、調閱被繼承人受強制執行之案卷、被動
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
李永清所留不動產,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強制
執行,並經拍定在案,嗣被繼承人於拍定後死亡,而被繼承
人並無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
人後續得就被繼承人經拍定之不動產價額併同債權人參與分
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
收件證明、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本院112司執字第308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
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11
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被繼承人不動產拍定金額尚待分配。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
當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
永清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選任,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
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
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及財政
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自可為本件重要
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
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
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係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
非訟程序事務之處理,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衡酌聲請
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參酌擔任職務性質、聲請
人已處理之前揭事務、遺產現值、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
久暫及保障債權人就剩餘財產分配受償狀況等情狀,爰酌定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8,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
2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8,000元+1,500
元(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聲請費)+270元(戶政規費)+10
4元(閱卷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