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曾珈安
相 對 人 黃芷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
,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9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