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82號
PTDV,114,司拍,182,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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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新龍
相 對 人 陳美君即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君即陳金妹於民國94年3月2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9
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且有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票、借據兼利息及其他事項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陳美君即陳金妹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2紙
,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借據記載之金額為650,000元,借
款日期為94年4月25日、本票記載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
350,000元,借款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5日及94年5月18日,
且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均與登記之借款金額1,000,000元,
借款日94年3月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起日
為94年3月20日)及清償日期94年9月20日登載內容有所不相
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
各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牡丹高士 218 0 0 8,7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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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