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26號
聲 明 人 洪素月
洪淑珠
洪淑琴
洪雅雪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施錦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
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7條,對於費用之裁
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