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4年度,20號
PTDV,114,司執聲,2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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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鄉○○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主恩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清波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38號排除侵 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執行必 要費用係新臺幣(下同)15,75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 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洪清波)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標示(A)部分堆置之雜物清除;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虛線所示之鐵板牆牆面及紗 門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B)部分上(面積33 .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架、雨遮、自動販賣機、堆 放雜物、廣告看板等)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 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



(X)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及(Y)部分(面積0.51平 方公尺)所釘架之物體及置放之雜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 38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 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 別訂113年8月8日下午2時於現場履勘、訂113年12月5日下午 2時於現場執行且執行完畢,以上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件在卷無訛。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5,750 元,本件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7 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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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