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9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黃慧青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禾凱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皇嘉聚胺酯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皇嘉聚胺 酯有限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本院職 權調取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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