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95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陳正財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勞保資料(經查為無)及有關人身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債務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法院 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既已明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為其界定法院管轄 之標準,請勿如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某股,徒以裁定移轉之 法院已查詢壽險資料,執行標的即非不明,復行將已裁定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函送回原裁定移送轉轄之法院, 殊屬不當且違法,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參考法條: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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