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人就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11號
PTDV,114,司司,1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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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麗安即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
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
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
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
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
高能公司)之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且聲
請狀並未載明清算人之就任日期,亦未提出清算人資格證明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大日高能公司之股東名簿、清算人就
任後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
審查通過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
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通
知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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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