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丁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卉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聲明為何?若為連帶給付,請補正各債務人之姓
名,及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與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
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支票號碼RA0000000號、RA0000000號、RA0000000號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