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思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52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思瑜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
鍾昀似(原名:鍾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524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思瑜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鍾昀似(原名:鍾淑貞)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鍾昀似(原
名:鍾淑貞)於105年4月28日起開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8規定爰不為更生債權,是以債務人鍾昀似(原名
:鍾淑貞)應就其更生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24元 黃思瑜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24元 黃思瑜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