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7147號
PTDV,114,司促,714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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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翁品莃即翁意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26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2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7
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7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68元、違約金雜費計1,502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791元 翁品莃即翁意萍 自民國114 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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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