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吉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宛靜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請陳明利息起迄
日及利率為何。
二、請提出聲請人已交付新臺幣3,000,000元予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如證明文件為匯款,亦請一併提出
匯款轉入帳號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