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8號
債 權 人 市外桃源公寓大廈
法定代理人 簡金卿
債 務 人 林受蓮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0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里○○巷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人工費用4,668元之依據及相關
釋明資料,即請求「橋頭地院支付命令500元」、「橋頭地
院郵資300元」、「屏東地院郵資500元」、「存證信函、郵
資、影印224元」、「代書申請第二類建物謄本20元」、「
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費用、寄送郵資124
元」,及「張貼催繳單、遞交支付命令請求等人工費用3,00
0元」之依據及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
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8月
15日、114年8月20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
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