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志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志輝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
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