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6號
PTDV,114,司他,3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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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英傑

李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
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之裁判費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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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