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0號
PTDV,114,勞執,10,202509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方家琪
法定代理人 方聖智
李憶
相 對 人 洪誌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7萬元,其中新台幣6萬1,000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17萬元,扣除已先行給付之2萬9,000元,其餘
14萬1,000元分7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第1期)給付2萬元
,114年2至6月(第2至6期)每月5日給付2萬元,114年7月5
日(第7期)給付2萬1,000元,倘一期未為給付,未到期部
分視為到期。惟相對人嗣後僅給付至114年4月(第4期),
尚有第5至7期部分共6萬1,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相
對人尚未給付之6萬1,000元(均已到期),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