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賴冠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依上開
規定,應由原告之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屏東縣)之地方行
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