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4年度,11號
PTDV,114,他,1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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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郭正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
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
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依本法
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其書狀略以:原告在屏東監獄服刑
期間因違規受處罰後,被分配至新收房(即信舍),並遭同
房受刑人性騷擾時,被告之管理員竟教唆涉及性騷擾之受刑
人製作不實筆錄,該管理員竟為息事寧人而對此事不予追究
,原告卻於服刑期間遭受刁難,如原告所受行刑累進處遇之
相關紀錄,遭不肖公務員操弄竄改而短少6個月期間之分數
;且原告私人物品遭同房受刑人私自翻,經原告喝斥並向被
告提出書面意見,均未獲置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條第4款
規定。以上種種可見原告在監服刑時,遭被告之管理員濫用
職權故意刁難,影響原告服刑權益甚鉅,故聲請行政法院調
查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在卷可參。查原告對被
告所為管理行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被告
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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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