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3號
PTDV,114,事聲,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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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蔡福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所為異議人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遲延利息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係給予裁判費14,563元之救助金
額,而非暫免之裁定,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3,500
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
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
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
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國
字第5號審理,並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異議人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各該判決主文均判 決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據此計算,認定異議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500元及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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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