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玲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
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1,04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72,5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