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36號
PTDV,113,訴,836,2025093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黃景昌
黃士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緁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黃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芬
被 告 黃增財
訴訟代理人 黃澤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永富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二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
二、被告黃永富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二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
三、被告黃永富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
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
四、被告黃永富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
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
五、被告黃增財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二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
六、被告黃增財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二八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
七、被告黃增財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
八、被告黃增財應將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富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黃增財負擔三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景昌黃士鈞(以下合稱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永富應將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927、928地號土地)、同段848地號
土地(下稱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景昌。㈡被告黃永富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
予原告黃士鈞。㈢被告黃增財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及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
。㈣被告黃增財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
黃景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黃永富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黃景昌。㈡被告黃永富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㈢被告黃永富應將8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㈣被告黃永富
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㈤被
黃增財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景昌。㈥被告黃增財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㈦被告黃增財應將84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㈧被告黃增
財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鈞(見
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兩造及訴外人
黃玉燕共同簽訂「分財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景昌(長子)、被告黃永富(三子)、黃
增財(次子)(被告黃永富黃增財以下合稱被告),及黃
玉燕(長女)為兄弟姊妹,其等母親黃陳碧於96年5月30日
逝世,黃陳碧生前掌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家產,悉為兩造與黃
玉燕所共有。因兩造父親曾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痛失兩甲土
地,故當黃陳碧知悉原告黃景昌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後,
黃陳碧便將原擬登記於原告黃景昌名下之家產,均暫先登記
於他人名下,而原告黃士鈞為原告黃景昌之子,為家族長孫
黃陳碧生前即囑託其子女,要將家產分配1份給原告黃士
鈞。嗣黃陳碧過世後,兩造及黃玉燕即遵循母親遺願協議分
割家產而簽署系爭協議書,927、928地號土地應由原告、黃
玉燕及被告黃增財各取得應有部分1/4,被告黃永富則未分
配該部分土地,然927、928地號土地被告黃永富目前登記應
有部分1/4,被告黃增財登記應有部分2/4,故被告黃永富
將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給原告黃景昌,被告黃增財應將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給原告黃士鈞。另848地號土地則應由原
告、黃玉燕各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未分配該部分土地,
然848地號土地被告黃永富目前登記應有部分2/4,被告黃增
財登記應有部分1/4,故被告黃永富應將應有部分2/4各移轉
登記1/4給原告,被告黃增財應將應有部分1/4各移轉登記1/
12給原告及黃玉燕(本件黃玉燕並未起訴請求移轉)。為此
爰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8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黃景昌以分割黃陳碧遺產為目 的所簽立,惟927、928、848地號土地於系爭協議簽立時已 非黃陳碧之遺產,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協議因自始客 觀不能而無效。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書有效,亦屬贈與, 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 ㈠黃玉燕、原告黃景昌及被告為兄弟姊妹,父親黃祈謀於64年4 月8日過世,母親黃陳碧於96年5月30日過世。原告黃士鈞則 為原告黃景昌之子。
 ㈡兩造及黃玉燕於104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①「魚池地目」是指927、928地號土地②「房屋及地( 含鐵皮屋)」,地是指頂愛段849、850、851、855-1地號土 地(下稱849、850、851、855-1地號土地),房屋是指門牌 號碼廟前路8-8號③「房屋後面農地」是指頂愛854、853地號 土地(下稱854、853地號土地,853地號土地合併入頂愛段8 5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頂愛段852-1地號土地,以下以852-1 地號土地稱之)④「籃球場地目」指848地號土地⑤「河川地 」則為黃陳碧生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下稱第七 河川分署)申請使用之土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期限 於89年12月底期滿,黃陳碧於91年3月18日再提出申請,經 第七河川分署駁回申請),有系爭協議書、第七河川分署89 年10月31日函、114年8月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至38頁、本院卷二第97、125頁)。
 ㈢927、928、848地號土地之異動過程及目前登記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有927、928、8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145至227 頁)。另849、850、851、852-1、85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異動情形亦如附表一所示,有849、850、851、852-1、85 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舊簿手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337至343、371至383、399至4 09、417至441、461至491、497至529頁;本院卷二第3至35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黃景昌請求被告黃永富應將927、928、84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4為移轉登記,被告黃增財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㈢原告黃士鈞請求被告黃永富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為 移轉登記,請求被告黃增財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4及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1.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黃景昌、被告及黃玉燕之父親黃祈 謀所有,黃祈謀死亡後上開土地於64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黃景昌、被告及黃玉燕名下,應有部分各1/4, 原告黃景昌於7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附表一編號84 8、849、850、851、852-1、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 轉登記給被告黃永富,另於7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92 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給被告黃增財,有8 48、849、850、851、852-1、854、927、928、848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7至77、145至227、323至331、337至343、371至383 、399至409、417至441、461至491、497至529頁;本院卷二 第3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㈢)。 經查,原告黃景昌主張其於70年11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各1/4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其擔任他人借款之 保證人,其母親黃陳碧知悉後才將原告黃景昌名下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到其他兄弟名下等語,此據黃玉燕到庭證稱: 我大哥是保證人,他沒辦法持有財產,就移轉到弟弟哥哥 身上,會這樣移轉是我母親建議的,我母親只有說我哥哥的 1/4登記在弟弟跟二哥的身上,一定要給大哥,母親有說過 土地以後還要再登記回去,我母親沒有另外給黃景昌錢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7、250至251頁),黃玉燕與原告黃 景昌、被告間既為兄弟姊妹,對於父親黃祈謀所遺之財產及 財產日後之移轉登記情形,自應熟知,且其無袒護兩造任何 一方之動機及必要,故黃玉燕之證述應屬可採。是原告黃景 昌於70年11月間係因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故,始將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核屬借名登 記性質,實質權利人仍為原告黃景昌。被告雖辯稱原告黃景 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給被告黃永富黃增 財,係因黃陳碧當時有拿一筆錢給原告黃景昌處理債務等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2.按所謂互易者,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98條、第3 48條規定即明。是互易之當事人,應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 產權,並負有將所移轉之財產權交付於他方之義務。經查,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黃祈謀之遺產,原告黃景昌、被告及黃玉 燕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為1/4(原告黃景昌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已 如上述,另黃陳碧生前亦曾向第七河川分署申請使用系爭河 川公地,經第七河川分署核准使用至89年12月底期滿,有第 七河川分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系爭河川 公地現仍出租予第三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為被告黃增財收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兩造及黃玉燕於104年2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利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利益,分配結果為①927、92 8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黃增財黃玉燕各取得應有部分1/4 (系爭協議書以「魚池地目」稱之)②849、850、851、852- 1、854地號土地由被告黃永富取得(系爭協議書以「房屋及 地(含鐵皮屋)」、「房屋後面農地及建地」稱之),被告 黃永富並取得門牌號碼廟前路8-8號房屋③848地號土地則由 原告、黃玉燕各取得應有部分1/3(系爭協議書以「籃球場 地目」稱之)④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利益則由被告黃增財取 得,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並據黃玉燕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與兩造親簽的,那時 候要討論把個人的持有分清楚,土地是都有登記沒錯,但我 大哥名下沒有財產。本來應該每個人都要有1/4,但大哥名 下沒有。「魚池地目」各1/4,「籃球場地目」各1/3,黃永 富是分在「房子跟地(含鐵皮屋)」及「房屋後面農地及建 地」,黃增財分到河川地及「魚池地目」,協議時大家都同 意,沒有什麼異議,簽協議書當下就知道分配比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251頁),堪認兩造及黃玉燕於104年 2月22日已達成各自就名下所有之土地交換之協議,原告黃 景昌以原有應有部分1/4之849、850、851、852-1、854地號 土地作為交換,換得848、927、928地號土地,核屬互易性 質,並非無償贈與,被告辯稱原告黃景昌取得848、927、92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係無償贈與等語,並非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原告黃士鈞並非黃祈謀之繼承人,其依系爭協 議書取得927、928應有部分各1/4,及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為無償贈與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結果,土 地部分倘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黃景昌受分配之財產價值為 209萬6,855元,如加計原告黃士鈞部分,則為419萬3,710元 (計算式:209萬6,855元+209萬6,855元=419萬3,710元); 被告黃永富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土地部分為395萬7,251元, 而被告黃永富受分配之房屋部分(門牌號碼廟前路8-8號) 現值為30萬8,400元,有廟前路8-8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黃永富受分配之財產價值 為426萬5,651元(計算式:395萬7,251元+30萬8,400元=426 萬5,651元),故原告黃景昌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加計原告黃 士鈞部分,實與被告黃永富受分配之財產價值相當。另黃玉 燕受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09萬6,855元,被告黃增財受分配之 財產價值,土地部分為124萬3,275元,另應加計系爭河川公 地之使用利益(兩造及黃玉燕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土地部分 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準此,原告黃景昌原有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4,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黃景昌就849 、850、851、852-1、854地號土地未有任何分配,改分配至 848、927、928地號土地,另因原告黃景昌就848、927、928 地號土地原本就各有應有部分1/4,故再增加其子即原告黃 士鈞進來分配,由原告黃士鈞取得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兩造及黃玉燕協議分 配財產之結果,形成原告受分配之財產與被告黃永富受分配 之財產相當;參以黃玉燕證稱:協議時大家都同意,沒有什 麼異議,應該都知道協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 頁),堪認原告黃士鈞受分配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4,及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係原告黃景昌犧牲849、 850、851、852-1、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結果,原 告黃景昌、被告及黃玉燕協議分配財產時既均同意系爭協議 書所示之分配結果,原告黃士鈞取得927、92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4及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自非無償贈與,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書就原告黃士鈞部分亦屬贈與等語,並不可採 。
 ㈡原告黃景昌請求被告黃永富應將927、928、84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4為移轉登記,被告黃增財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另原告黃士鈞請求被告黃永 富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為移轉登記,請求被告黃增 財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84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2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1.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黃玉燕簽訂之互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履行互易土地之約定,應有理由。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及黃玉燕、被告黃 增財就927、928地號土地應受分配應有部分各1/4,被告黃 永富則未分配到927、928地號土地,惟被告黃永富就927、9 28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應有部分各1/4,被告黃增財目前登記 應有部分各2/4,黃玉燕目前登記應有部分各1/4,則被告黃 永富應將927、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景昌,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士 鈞。被告黃增財亦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 原告黃景昌,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士鈞,以使原告黃景昌黃士鈞均取得927、9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4。
2.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及黃玉燕就848地號土地應受 分配之應有部分各1/3,被告則未分配到848地號土地,惟被 告黃永富就848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應有部分2/4,被告黃增財黃玉燕目前登記應有部分各1/4,則被告黃永富應將84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9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應將應有部分1/1 8移轉登記予黃玉燕,惟黃玉燕並未起訴請求),被告黃增 財應將8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應將 應有部分1/36移轉登記予黃玉燕,惟黃玉燕並未起訴請求) ,以使原告、黃玉燕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3(計算式:原告 部分:被告黃永富應移轉2/9+被告黃增財應移轉1/9=1/3、 黃玉燕部分:原應有部分1/4+被告黃永富應移轉1/18+被告 黃增財應移轉1/36=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第 1至8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以下土地均為屏東縣崁頂鄉頂愛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情形 1 927、928 黃增財 2/4 原為父親黃祈謀所有,於64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景昌黃增財黃玉燕黃永富名下,黃景昌就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4於7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增財 黃玉燕 1/4 黃永富 1/4 2 848、849、850、854 黃增財 1/4 原為黃祈謀所有,於64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景昌黃增財黃玉燕黃永富名下,黃景昌就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4於7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永富 黃玉燕 1/4 黃永富 2/4 3 851 黃增財 1/3 重測前為洲子段317地號土地,原為黃祈謀所有,於64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景昌黃增財黃玉燕黃永富名下,黃景昌就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7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永富,81年4月8日黃增財黃玉燕黃永富再將全部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郭清池。後分割出洲子段317-1地號土地,郭清池再於8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增財黃玉燕黃永富,應有部分各1/3 黃玉燕 1/3 黃永富 1/3 4 852-1 黃增財 1/4 重測前為洲子段317地號土地,原為黃祈謀所有,於64年4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景昌黃增財黃玉燕黃永富名下,黃景昌就8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7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永富。重測後為頂愛段852地號土地,再與853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出852-1地號土地。 黃玉燕 1/4 黃永富 2/4
附表二:
地號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面積 總價 應有部分1/4之價值 應有部分1/3之價值 分配結果 927 農牧用地 1000元 1913.16 191萬3160元 47萬8290元 黃景昌1/4 黃增財1/4 黃玉燕1/4 黃士鈞1/4 928 農牧用地 1000元 3059.94 305萬9940元 76萬4985元 黃景昌1/4 黃增財1/4 黃玉燕1/4 黃士鈞1/4 848 乙種建築用地 2600元 984.9 256萬740元 85萬3580元 黃景昌1/3 黃玉燕1/3 黃士鈞1/3 849 乙種建築用地 2700元 198.05 53萬4735元 13萬3684元 黃永富 850 農牧用地 1000元 277.65 27萬7650元 6萬9413元 黃永富 851 乙種建築用地 2700元 59.84 16萬1568元 4萬392元 黃永富 852-1 乙種建築用地 2700元 828.54 223萬7058元 55萬9265元 黃永富 854 農牧用地 1000元 746.24 74萬6240元 18萬6560元 黃永富 一、黃景昌:(191萬3160元4)+(305萬9940元4)+(256萬740元3)=209萬6855元 二、黃士鈞:(191萬3160元4)+(305萬9940元4)+(256萬740元3)=209萬6855元 三、黃玉燕:(191萬3160元4)+(305萬9940元4)+(256萬740元3)=209萬6855元 四、黃永富:53萬4735元+27萬7650元+16萬1568元+223萬7058元+74萬6240元=395萬7251元 五、黃增財:(191萬3160元4)+(305萬9940元4)=124萬327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