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63號
PTDV,113,訴,763,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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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鎰

張金鎮
文興
張曜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0萬0,651元(計算
式:17,700×﹙69.63+472.89﹚=2,400,651),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4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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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