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陳依秀
訴訟代理人 葉勝文
被 告 邱秋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迭經更正、擴張後
,最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被告
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約定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詎原告將系爭
車輛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於支付2期費用後,自112年4月4
日迄今未再向原告給付租用系爭車輛費用,並放任違規罰單
及ETC費用不管,刻意讓原告背負黑鍋,原告僅能自行處理
,且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本來是有付錢,到112年因為中斷工作就沒有錢無法繳10,00
0元給原告,之後改為每個月繳1,000元,113年的時候一個
月給原告6,000元,那時在麟洛又拿錢給原告阿嬤,到目前
為止繳了16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已經完全不能開了,已
經一年沒有發動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證,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汽車,自屬合法。
㈡、被告雖稱:原告已將系爭汽車賣給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自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至今均未前往過戶,被告
也未基於所有權人意識繳交各項關於系爭汽車之規費與罰
單,實難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被告又稱:前後已經付了160,000元,故原告不能拿走車子
云云。然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將系爭汽車出租與被告,由被告支付汽車貸款抵付租金,
嗣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應可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以本件訴訟之提起視為對被告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以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汽車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汽車,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