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