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邱富雄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邱富增
訴訟代理人 林鳳美
原 告 邱富平
被 告 邱秋圓
邱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富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前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準用之。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邱富雄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及邱富增、邱富平為兄弟姊妹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其等之父邱接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邱富雄及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應各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待邱接生死亡後,再與邱接生所有坐落同鄉溝底段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8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7筆土地。嗣後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未依協議將其等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邱接生復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邱富雄、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及邱富增、邱富平均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及邱富增、邱富平得請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各將其等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000及843/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富增、邱富平及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公同共有。惟邱富增、邱富平拒絕同為原告,然原告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對此,邱富增、邱富平雖拒絕同為原告,惟原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邱富增、邱富平應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邱富增、邱富平,依上開規定,視為邱富增、邱富平已一同起訴,爰將其等列為原告。又原告邱富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邱接生之繼承人,邱接生為其等之父,
兩造及邱接生於000年00月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原告邱富雄及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均應將其等
就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邱接生。惟當初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欲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邱接生,因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均屬耕地,兩造為
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就耕地辦理分割之限制,
得在邱接生死亡後,將邱接生原有之系爭456地號土地與系
爭455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方作此協議,其法律關係並
非僅存在於原告邱富雄與邱接生之間或被告邱秋圓、邱春圓
與邱接生之間。又原告邱富雄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先前雖
各已將其等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予邱接生,然邱接生又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各
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
圓、邱春圓。嗣後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既均為
邱接生之繼承人,則原告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各將系爭45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43/3000、1157/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邱秋圓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43/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邱春
圓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3000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原告邱富雄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各向堂姊邱秀菊、堂弟邱恩光所購買(應有部分各1/3),被告邱秋圓、邱春圓之所以與邱接生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考慮日後於邱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就系爭455、456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方將其等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邱接生名下。當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另與邱接生簽訂信託確認書,約定倘日後就系爭協議書有任何問題,其等均得隨時終止與邱接生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並請求其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圓、邱春圓。而在邱接生死亡前,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因與原告對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合併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爭執,方提前終止與邱接生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邱接生亦因而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圓、邱春圓。被告邱秋圓雖復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春圓,然此乃其等間之私事,與本件無關。又邱接生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則其等已不復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至於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僅涉及該約定能否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邱接生於000年00月0日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後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455地號土地與系爭45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56地號土
地為邱接生所遺,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45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邱富雄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兩造與邱接生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邱富雄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均將其等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嗣後邱接生又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圓、邱春圓,而被告邱秋圓復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春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關於原告邱富雄及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應將其等就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之約定,並以該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813-7號土地(按即系爭456地號土地)為己方(按即邱接生)所持有,813號土地(按即系爭455地號土地)為甲、丁、戊(按即原告邱富雄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三方持有。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繼承之耕地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所以甲、丁、戊三方願將其持有的813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己方名下,待日後己方百年時,再與己方所持有的813-7號土地,辦理繼承合併分割為7筆土地。813號土地過戶於己方名下時,由戊方指定代書辦理,其費用由甲、乙(按即原告邱富增)、丙(按即原告邱富平)、丁、戊五方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約定之用語係指原告邱富雄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應各將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邱接生,而非原告主張之贈與,且被告邱秋圓、邱春圓亦否認該約定為贈與之意思,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即有疑義。而系爭協議書及後附之分割地籍圖謄本乃被告邱秋圓託其高中同學曾瀠澂擬訂與繪製,再由邱珮瑜繕打為文書,最初係曾瀠澂至被告邱秋圓家中與原告邱富雄、邱富增一起討論,並在該次討論結束後,由被告邱秋圓告知曾瀠澂兩造商討之結果,且因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曾提及欲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邱接生名下,以利日後辦理分割,但因大家都不了解信託之意義,故當時針對這部分用字,被告邱秋圓還曾考慮過借名登記、委託等,然最終仍係按被告邱秋圓之口述,記載信託登記4字,而兩造對於信託登記之涵義為何,雖不清楚,但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有看過內容或經曾瀠澂逐條朗誦,其等未表示任何意見即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曾瀠澂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應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又兩造於該隱含借名登記意思之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邱秋圓、邱春圓雖曾依約定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邱接生,然嗣後邱接生復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堪認其等已終止與邱接生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否則邱接生應無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秋圓、邱春圓之理。邱接生與被告邱秋圓、邱春圓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其等終止,則原告於本件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贈與之意思,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被告邱秋圓、邱春圓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既仍未移轉登記予邱接生所有,則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撤銷其等所為之贈與,而依其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邱秋圓、邱春圓現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意思,應得解為其等已撤銷先前對邱接生所為之贈與,則原告現基於邱接生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邱秋圓、邱春圓將其等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邱秋圓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3/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邱春圓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
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邱富增、邱
富平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
訟費用即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邱富雄負擔,始符公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