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號
PTDV,113,訴,239,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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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茂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263,9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3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聲明(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平方公尺/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拆除、返還坐落新園鄉中興段8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編號A(110.41平方公尺) 1,203,469元 2 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給付原告60,49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元 60,493元 合計 1,263,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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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