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8行計算式內關於新臺幣(下同)「4
,527,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5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