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好
訴訟代理人 龔靖鈜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洪照興
洪照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桂
被 告 許周月娥
許智明
林東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財
被 告 鄭讚
林芳樹
鄭明佳
鄭明福
鄭枝萬
鄭瑞忠
鄭暐洋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珍
被 告 鄭國鐘
鄭國松
林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汽車及雜物移除,且不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主張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排除被告等侵害,並以
備位請求如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787條享有通行權,被告應
支付相當之通行償金,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許智明、鄭讚、林芳樹、鄭明佳、鄭枝萬、鄭瑞忠
、鄭國鐘、鄭國松、林坤昇、鄭暐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93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豐
隆所有,其於民國6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即同段595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東港段9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奉河簽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契約相
對人即鄭奉河通行使用,嗣鄭豐隆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由
原告於109年2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
意即逕以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
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並擅自通行系爭土地多
年,因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情事。依社會通
念,倘系爭土地為經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之土地而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何以鄭奉河建屋時,仍須與鄭豐隆簽訂系爭契約
,而非逕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卷內之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僅供
興漁街88、88之1號等特定住戶通行,顯不符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要件;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現在所有權人均未曾
同意供被告通行,而係被告洪照城當時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
之情況下,即擅自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核發既成巷道證
明,亦不符合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要件,自非
屬既成道路之性質,更遑論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契
約係於65年10月11日簽訂,而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55號判決亦可見洪照城係於76年4月20日才向屏東縣
東港鎮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其間僅相距11
年,足見並非年代久遠。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申請建築執照並通行使用,甚至汽車
及雜物置於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
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設
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且不得繼續通行
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違反系爭土地之利益歸屬,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構成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生活及商業機能俱佳,系
爭土地面積為54.1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760元/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年息1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
608元。
㈢倘認為被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進而認定被告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本件亦有袋地通行而得
向通行權人請求償金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通行償金之計算,
原告主張仍有聲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而在進行鑑定
之前,爰暫定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計算規定,
以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760
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年息1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自一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793元,作為向
被告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之暫定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及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設置
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且不得繼續通行系爭
土地。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事一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93元。⒊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豐隆於100年間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等情,雖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原告(即
鄭豐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6平方
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惟經屏東縣政府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開判決雖又經鄭豐隆不
服而提起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嗣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
裁定「上訴駁回」。其後鄭豐隆又對於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為「再審之訴駁回
」,鄭豐隆對該再審判決又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為「上訴駁回」及以102年度裁字第15
3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嗣鄭豐隆於104年又對前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為「
再審之訴駁回」。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豐隆所提起之再審之聲請、再
審之訴均遭駁回。
㈡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照片,無從得知其所述汽車及雜物
為何人所有,而據被告所知,照片之犁殼車為原告自己所有
,停放在系爭土地的小貨車也是原告自己所有。被告等人並
無原告所指將汽車及雜物置放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空泛
指謫,且未指明有何人為之,也未見其舉證,故其所述應不
可採。
㈢被告洪照城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申
請指定建築線,業經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屬於71年3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准予指定建築
線,本無須得原告同意。
㈣系爭土地為具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價關係自屬公
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
圍內,要無私法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52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鄭豐
隆所有,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㈡鄭豐隆於100年間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
定,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鄭豐隆多次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
㈢被告為屏東縣東港鎮興盛段517、518、519、587、588、589
、590、597、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㈣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3日履勘期日未見汽車、雜物等地上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請求被告不得在
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
得利予原告;若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787條享有通行權,則
被告應支付相當之通行償金等情,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
土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不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洪照城於76年間擬在東港鎮東港段930、930-1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檢具興漁里里長出具系爭土地為巷道之證明
書,向東港鎮公所申請核發既成巷道證明書,經屏東縣○○○○
○設○00○0○0○○鎮○○○0000號函復准予指定建築線。觀諸上述
興漁里里長出具證明書所載:「查有洪照城擬在東港鎮東港
段930、93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前面使用之通路,經
本里長實地勘查結果,該通路通行逾20多年,確實無訛,特
立此證明書。」,及東港鎮公所上開76年函載明:「主旨:
台端申請東港鎮東港段930、930-1地號土地面臨巷道為既成
道路乙案。...依據興漁里76年4月17日既成道路證明,該巷
道確已通行20多年無訛。」等語;暨屏東縣政府所屬建設局
核發予洪照城之建築配置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等情
,此有興漁里長76年4月17日證明書、洪照城76年4月20日申
請書、東港鎮公所76年5月1日東鎮建字第4099號函及屏東縣
政府所屬建設局77年5月28日核定之建築配置圖影本可參(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23至28頁)。
足見洪照城係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申請指定
建築線,而經屏東縣政府准予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屬於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准予指定建築線。再者,東港
段933、933-3地號土地於61、62年間申請使用執照興建房屋
,均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興漁街,而據以指定建築
線,此經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屏東縣政府陳明在卷(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102至103頁),亦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堪
認至遲自62年間起迄今已有當時住戶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逾數十年,是系爭土地顯為住戶對外通行至興漁街之唯一巷
道,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已甚明確。是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
土地應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
裁定認定在案。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既成道路,即為可
採。
⒊原告固主張鄭豐隆於65年間與同段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奉
河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僅供鄭奉河通行使用,顯見
系爭土地並非經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之土地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61、62年間2次指定建築線,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已有認定,故
至遲自62年間起迄今已有不特定公眾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逾數十年,已早於原告主張鄭豐隆與鄭奉河簽立系爭契約時
。又鄭豐隆與鄭奉河簽訂之系爭契約,僅在契約相對人間有
效力,契約外之人無法得知系爭契約,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無法排除65年間仍有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再者,原
告主張65年間系爭契約簽訂時距離洪照城76年申請認定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僅經過11年,並非年代久遠等語,然洪照城
76年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時,已有里長證明系爭土
地通行20多年,原告主張以65年間至76年間計算系爭土地供
公眾通行11年,並無憑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停放汽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且不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司法院釋
字第400解釋文參照)。亦即土地之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
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
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
⒉既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公物,所有權人即原
告自有忍受他人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土
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然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
無所謂無權占有可言。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結果,未見汽車、雜物等地上物,故不測繪面
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原告
聲請調閱曾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並無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300-1、300-3、331、333頁),而被
告林東琴之訴訟代理人林國財雖稱伊都是在那邊卸貨,伊現
在沒有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洪照城稱有一臺汽
車是伊臨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均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土地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再原告聲請
調閱屏東縣東港鎮興盛段131、131、133、145、146、147、
148、149建號建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卷宗內之地盤圖籍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主張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
,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圓滿行使等語。經屏東縣政府函覆上開131、132建號建物於
申請建築執照時附地盤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另上開133、1
45至149建號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4
53至45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131、1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洪照興、洪照城未得原告或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系爭
土地等語,惟上開131、132建號建物附有訴外人洪萬進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且依前開所述,洪照城係以系爭土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經屏東縣政府准予指
定建築線,既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即無得原告或前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
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並未違反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排除被告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即不
得依私法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7,608元
本息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
之償金,是否有據?
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
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固定有明文,然需土地為袋地,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且開設道路,有通行權之袋地所有人方須對鄰地所有人支付
償金。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道路並非被告開設,被告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土地之
既成道路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與民法第787條所定
應支付償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一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
行系爭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93元之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專業機關鑑定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供被告通行所造成實際損害金額,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78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堆放物品
、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且不得繼續通
行系爭土地;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7,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事一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行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93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