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鄭渼涓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
,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3,025元(計算式:4097×1300×
1/4+166×1000×1/4=00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