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2號
PTDV,113,簡上,4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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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莊天亮
上 訴 人 莊天精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蔡芳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天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天亮向訴外人林盛珠承租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為同段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莊天亮因認為被上
訴人在1073、1074地號土地中間架設之鐵絲網圍籬(下稱系
爭鐵絲網),自民國110年1月不詳時間起即傾斜向1074地號
土地,竟與上訴人即其胞弟莊天精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使用鐵剪將系爭鐵絲網剪斷,並
捆成一束丟置在1073、1074地號土地間,致令系爭鐵絲網不
堪使用,致被上訴人需重新設置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有損壞系爭鐵絲網,沒有意
見,但認為那網子是林盛珠的,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單
據形式之真正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莊天亮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份時,在1073、107
4地號土地中間架設之鐵絲網圍籬被剪斷,被上訴人將剪斷
的鐵絲圍籬約40米全部推向莊天亮的網室設備,造成莊天亮
的網室破損,重新設置網室設備需支出7萬8,2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
於原審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天亮7萬8,20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把鐵絲網圍籬剪斷推到莊天亮
那邊,而且鐵絲網的高度約5公尺,莊天亮所指網室的破洞
有的高度超過鐵絲網,有可能是上訴人剪鐵絲網時,自己勾
破的。被上訴人未曾向莊天精說剪斷鐵絲圍籬推向莊天亮
租之土地。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經訴外人進昌網室架
設工程行到場估價,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起反訴,係因不
甘願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600元,
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
於附表編號1鐵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7領,以1件10米計算
,即為70米(計算式:10米×7=70米),惟原審至現場測量
結果約45米,故實際單據與數量不符,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
14日委由訴外人吉原興實業有限公司到現場丈量並估價後,
鐵網金額為4,800元(一般鍍鋅菱形網3.5m/m*4"*5尺,數量
40)。又上訴人沒有破壞水泥柱,15根水泥柱仍在原地,又
水泥柱跟網室距離2.5尺左右,兩方加起來有5尺寬度左右,
鐵絲網線徑0.4公分,一卷大概1尺左右,故回復原狀無附表
編號2、6所示錏管、網式網上、下架之需要及支出。又附表
編號4所示雜草抑制席,1件是50米長,則被上訴人主張8尺
雜草抑制席為2.66米,如何擋土方流失,何況1073地號土地
填土於98年左右,至今15年之久,土方早就夯實定型,無使
用雜草抑制席之必要。關於附表編號5之清潔雜費,因土地
不需包覆,且上訴人委託吉原興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回復鐵網
,施工費包含清除舊網部分。綜上,鐵網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68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800元÷(6+1)=68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為6,200
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6,886元(計算式:686元
+6,200元=6,886元)。㈡鐵絲網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負管理
責任。被上訴人放任鐵絲網倒塌,長期壓住莊天亮所有之全
新網室設備,造成網室設備傾斜,蟲網因重壓無法隨風連動
,致上方鐵絲線固定處磨破。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
賠償莊天亮所受損失。而莊天精於刑案警詢已陳稱「被上訴
人親口說故意將他的鐵絲網剪到靠在莊天亮的網子上的」等
語,原審以莊天精莊天亮為兄弟關係,認上開陳述有偏頗
之虞而不採信,顯有違誤之處。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6,886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原判決不利莊天亮部分廢棄。⒋第三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天亮7萬8,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莊天亮林盛珠承租10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107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將107
3、1074地號中間之系爭鐵絲網剪斷,致令不堪使用,經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111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確定。遭毁損之系爭鐵
絲網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指水泥立柱與上訴人土地間確實有剪斷的鐵絲網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的網室確實有部分破洞,而兩造相
鄰土地部分之長度大約90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使用鐵剪將被上
訴人架設之系爭鐵絲網剪斷,致令系爭鐵絲網不堪使用,致
被上訴人需重新設置系爭鐵絲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
;另莊天亮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將被剪斷的鐵絲圍籬約40米全
部推向莊天亮之網室設備,造成莊天亮的網室破損,重新設
置網室設備需支出7萬8,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事實,然其餘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若干?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莊天亮為侵權行為?
⒉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莊天亮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使用鐵剪將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鐵絲
網剪斷,致令系爭鐵絲網不堪使用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上訴人毀損鐵絲圍
籬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被上訴人主張需重新設置系爭鐵絲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等語,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
雖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上開估價單之
麗芬於原審證述:我看過這估價單,這是我開的,第一項
是鐵網,總共7件,1件2,300元;第二項是錏管,立在地上
給鐵網依附用的;第三項是拉鐵網跟立錏管的工資,1個人1
天是2,100元,總共要花2.5天,總共5,250元;第四項是雜
草抑制,把被上訴人那邊的土包覆起來,因為被上訴人的地
比較高,如果不包覆的話,怕土會流到一方的地,需要兩件
抑制席,1件1,600元,2件3,200元;第五項是因為要包覆的
地方或是舊鐵網的地方要清除,所以需要6個工作天,這是
清除的部分,跟拉鐵網不一樣,1個人1天2,100元,要6天,
所以總共12,600元;第六項是被上訴人有搭網室的網子,所
以要把網室的網子先掀起來,做好後再放下來,要4個工作
天,1天2,100元,總共8,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頁),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單據形式真正,並無
可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述證人黃麗芬之證
述,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是修復原來鐵絲網
圍籬所需之材料費用為2萬2,050元(16,100元+5,950元=22,
050元),附表所示編號3、5、6為工資費用為2萬6,250元(
5,250元+12,600元+8,400元=26,250元),而附表所示編號4
為修復所需抑制土方流落設備費用為3,200元。被上訴人既
係以新材料替代舊材料,自應就材料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系爭鐵絲
網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審理時陳稱是伊購買並聘請工人
75年左右設置的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80號卷第61頁),
計算至110年7月21日毀損時,已使用逾前述耐用年數6年,
應僅存殘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迄至110年7月21日毀損時,系爭鐵絲網已逾耐用年數,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鐵
絲網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
鐵絲網修繕費用其中材料費用為2萬2,050元、工資為2萬6,2
50元,及修復所需抑制土方流落設備費用3,200元,依前揭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即為3,150元【計算式:2
2,050÷(6+1)=3,150】,加上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6,250元
及抑制土方流落設備費用3,2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系爭鐵絲網修復費用3萬2,600元(計算式:3,150+26,
250+3,200=32,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
5日起(見附民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附表除編號3之搭建工資外,其餘所示項目與事
實不符等語。惟:
 ⑴上訴人稱原審法官實地測量鐵絲網大約45米左右,附表編號1
所示鐵絲網之單價及數量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依原審於
112年10月26日履勘期日筆錄記載,莊天亮稱:以實際測量
從水泥柱到尾部的水泥柱大約45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
沒有意見,但我們的鐵絲網沒有鋪那麼短,是從前面開始到
這裡大約55米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可見履勘
時係測量水泥柱到尾端之距離,並非實地測量鐵絲網尺寸;
且證人黃麗芬於原審證述:我有到現場去看,實際量尺寸為
60米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因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鐵
絲網單據,衡以鐵絲網具有伸縮之特性,附表編號1所示鐵
絲網單據難認有何不合理。
 ⑵上訴人稱原水泥柱15根全部都在原地,回復原狀不需要等語
,然證人黃麗芬證稱:錏管是立在地上給鐵網依附用的,我
沒有去算損害幾根柱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可
證現場柱子確有損壞而需以錏管立在地上給鐵網依附,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鐵網不須錏管依附,難認有理。
 ⑶上訴人稱:8尺雜草抑制席,8尺等於2.66米高度,如何擋土
方流失,何況原告土地填土於98年左右,至今也15年之久,
土方早就夯實定型,原水泥全在原地,不需要雜草抑制席等
語,然證人黃麗芬於原審證述:因為原告的地比較高,如果
不包覆,怕土會流到一方的地,需要2件抑制席等語(見原
審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鐵絲網有包覆土地之
必要,係鐵絲網遭剪斷而重新設置鐵絲網所必要之費用,上
訴人空言辯稱不需要抑制席等語,實難採認。
 ⑷上訴人稱:土地不需要包覆,不需要清除水泥柱上舊鐵釘鐵
絲網之清潔查費等語,然證人黃麗芬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
要包覆的地方或是舊鐵網的地方要清除,所以需要6個工作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同上所述,包覆土地之抑制
席為重新設置鐵絲網所相關必要費用,可認包覆土地或是舊
鐵網要清除,均屬因重新設置鐵絲網而產生之必要費用,上
訴人空言指稱不需要等語,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稱:水泥柱與網室距離2.5公尺左右,兩方加起來有5
尺寬度左右,鐵絲網線徑才0.4公分,一捲大概1尺左右,何
需網室上下架等語,然證人黃麗芬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搭
網室的網子,所以要把網室的網子先掀起來,做好後再放下
來,要4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考量鐵絲網有
一定重量,重新設置鐵絲網應需要人力上下架,亦為必要費
用。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有請人到現場測量估價修復鐵絲網所需費用
,要修復45米的鐵絲網,再扣掉折舊,再加計6,200元工資
,僅需賠償被上訴人6,886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僅需修復4
5米鐵絲網,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人到現場測
量之過程及估價之基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及說明,尚難
採信。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莊天亮為侵權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莊天亮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將剪斷的鐵絲
圍籬約40米全部推向莊天亮的網室設備,造成莊天亮的網室
破損,重新設置網室設備需支出7萬8,200元等語。經查,原
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水泥立柱與上訴人土地間確實有剪斷
的鐵絲網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的網室確實有部分破洞
,而兩造相鄰土地部分之長度大約90公尺等情,有原審之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莊天亮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71頁)。然上開
現場情況及照片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將剪斷的鐵絲圍籬推
莊天亮的網室設備而造成莊天亮的網室設備破損。莊天亮
於上訴二審聲請傳喚證人黃龍得作證,經證人黃龍得於本院
證述: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有網室設備,有種植農作物,被上
訴人的土地在上訴人隔壁,土地上有鐵絲網圍籬。111年5、
6月看到被上訴人的鐵絲網圍籬是斜倒的,鐵絲網靠在上訴
人網室的網子,但我沒注意看網室有無破洞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上訴人當庭提供110年3月9日拍攝當時鐵絲網傾
斜照片,亦經證人確認為當時看到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然查,證人黃龍得雖證述看到被上訴人鐵絲網
靠在上訴人網室的網子,但證述係於111年5、6月看到,與
上訴人主張其網室網子於110年1月間遭斜靠之鐵絲網造成破
損已有不同,而難據採;且證人黃龍得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將鐵絲網靠在上訴人網室的網子而造成破損。
莊天精雖於刑事警詢時稱:被上訴人親口說故意將他的鐵
絲網剪到靠在莊天亮的網子上的等語(見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反面),惟莊天精於上開刑事
案件為共同被告,且莊天精於警詢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難據
為採信。是以,莊天亮提出110年3月9日拍攝當時鐵絲網傾
斜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的鐵絲網傾斜靠向莊天亮
室之情形。然莊天亮未能證明其網室網子確係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故意或過失讓鐵絲網傾斜所致。從而,莊天亮
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鐵絲網傾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為對莊天亮為有利之認定

 ⒉莊天亮既未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具備,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7萬8,2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2,6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600元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莊天亮反訴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天亮7萬8,2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莊天亮反訴之請求,核
無違誤,莊天亮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5尺×3孔鐵網 7領 2,300元 16,100元 2 1又1/4×1.8×6尺錏管 35支 170元 5,950元 3 搭建工資 2.5天 2,100元 5,250元 4 8尺雜草抑制席 2領 1,600元 3,200元 5 另件(清潔雜費) 6工 2,100元 12,600元 6 網式網上、下架 4工 2,100元 8,400元 合計 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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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原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