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10號
PTDV,113,消債清,11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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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金田

代 理 人 曾宥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金田自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3
5,000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聲請
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
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3,910元等情,業據
提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4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1930號函可參,堪信為
真實。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其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6,000元。另依聲請
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於106年8月1
8日自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是
於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先以
每月24,410元【計算式:23,910元+(6,00012)=24,410】做
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目
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3,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證
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逾18,618元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92元
【計算式:24,410-18,618=5,792】,雖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
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
少已達63,944,420元,有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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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